导读: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组织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第三章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及发布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组织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是指通过采集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市场行为信息,并依据《评价标准》,对其作出评价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场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和从业人员情况,一年内依法承揽业务、受到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参加培训考核、市场主体满意度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包括招标代理机构一年内在监督检查中被查出的不规范行为,以及违反相关的规定,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本市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市场行为信息。
第十四条 良好行为信息采集方式:
(一)营业场所信息,采用本市工商注册信息和企业申报信息;
(二)人员信息,自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采集;
(三)业绩信息,采用依法应当招标的本市建设工程项目累计中标金额排名和累计完成招标数量排名信息,自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采集;
(四)奖项信息,采用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由负责组织开展表彰、奖励的部门或组织提供;
(五)培训考核信息,采用招标代理机构培训、考核信息,自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采集或企业自行申报;
(六)市场主体满意度信息,采用招标人和投标人对已完成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评分信息,自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采集;
(七)社会责任信息,采用招标代理机构参与专业性活动、特殊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信息,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采集。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采集方式:
采用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组织的监督检查结果信息,以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本市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对其市场行为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信息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上填报申诉的相关内容及联系方式,并将书面材料一次性提交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
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得分=基础分值+良好行为得分-不良行为积分。其中,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基础分值为60分。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按照《评价标准》,每月自动对招标代理机构一年内的市场行为进行评价,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招标代理机构评价分值,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评价分值高于90分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激励机制:
1.监督检查时,减少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2.评优评先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有关部门选择协作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二)评价分值低于60分的招标代理机构,实行限制机制:
1.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提示招标人慎重选择;
2.监督检查时,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3.评优评先时,相关部门或专业协会予以慎重选择;
4.企业法定代表人参加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的不少于8个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职责,组织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监督检查,加强招投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采取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查阅招投标档案资料(含纸质和电子档案),以及招标代理行为抽查;
(二)对招标程序、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质量、招投标活动组织、投诉和异议等类型的不规范行为进行记分和处理;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分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投诉举报,加大投诉处理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报送虚假信息的,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报送虚假信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其弄虚作假行为信息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定期组织招标代理机构行业培训与考核,并将培训、考核结果纳入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招标代理机构可自行组织或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招投标业务培训。自行组织培训的,应当保存相关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发布行业自律公约,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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